匯發〔2005〕6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進一步發展外匯市場,增強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和外匯資金管理的靈活性和主動性,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辦法,實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4號)等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結售匯綜合頭寸是指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持有的因人民幣與外幣間交易而形成的外匯頭寸,由銀行辦理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對客戶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所形成。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銀行的結售匯業務量和本外幣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以及資產狀況等因素,核定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并實行限額管理。現階段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的管理區間下限為零、上限為外匯局核定的限額。
三、銀行申請核定或者調整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應向外匯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核定或者調整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的測算依據;
(三)申請前最近半年末的境內本外幣合并及境內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已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首次申請核定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應提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辦理人民幣業務的許可文件。
四、外匯局按照法人原則核定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的限額和實施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管理。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外資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視同法人)的結售匯綜合頭寸,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含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負責管理。在中國境內有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商業銀行,可以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外資銀行集中管理結售匯周轉頭寸的通知》(匯發[2005]50號)的有關規定,對境內各分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職責的分行所在地外匯分局負責管理。對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行使做市商職能的外資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初審后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核定。
外匯分局可以授權轄內中心支局對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進行日常管理。
五、外匯局對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按日進行考核和監管。銀行應當按日管理全行系統的結售匯綜合頭寸,使每個交易日結束時的結售匯綜合頭寸保持在外匯局核定的限額內。對于臨時超過核定限額的,銀行應在下一個交易日結束前調整至限額內。
六、本通知自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中資銀行和已辦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應向外匯局申請核定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在外匯局尚未批準限額之前,原核定的頭寸限額繼續有效。
七、尚未辦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仍按照《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實施細則》(銀發[1996]202號)的規定,實行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余額管理。外資銀行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辦理人民幣業務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向外匯局申請核定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
八、銀行應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結售匯綜合頭寸統計報表。
九、銀行違反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外匯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4號)等外匯管理法規進行處罰。
十、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此前規定與本通知相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關于加強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外匯周轉限額管理的通知》([1996]匯管函字第130號)、《關于重申做好<結售匯情況及周轉外匯頭寸日報表>填報工作及修改有關備案內容的緊急通知》(匯函[1998]32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報表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133號)自本通知實施之日起廢止。
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后,應立即轉發轄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外資銀行。
附件:結售匯綜合頭寸統計要求
國家外匯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結售匯綜合頭寸統計要求
一、《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報送時間和方式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對結售匯綜合頭寸的屬地管理原則,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將每個交易日的《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于交易日次日報送相應的外匯局,節假日順延。
(一)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應在交易日次日上午10:30之前,分別通過傳真和電子郵件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電子文件為EXCEL格式)。傳真:010-68402303;電子信箱:shzh-hj@mail.safe.gov.cn
(二)其他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的具體報送時間和方式,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要求執行。
外國商業銀行分行如實行結售匯綜合頭寸集中統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職責的分行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送《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中各統計項目為境內全部分行的匯總數據。
二、《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統計說明
(一)項目說明
1."當日對客戶結售匯"統計該交易日銀行全系統對客戶辦理的即期結售匯業務金額。
2."當日自身結售匯"統計該交易日銀行全系統開展的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自身結售匯業務金額。
3."當日對客戶遠期結售匯履約"統計該交易日銀行全系統對客戶辦理的遠期結售匯業務履約金額。
4."當日銀行間即期外匯交易"統計該交易日銀行全系統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即期交易的金額。
5."當日銀行間遠期外匯交易履約"統計該交易日銀行全系統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遠期交易履約金額。統計范圍只限于本金全額交割的遠期交易,不包括軋差交割的遠期交易。
(二)項目計算關系
1.(7)=(1)+(2)+(3)+(4)+(5)+(6)
2.差額(2)、(3)、(4)=結匯-售匯
差額(5)、(6)=買入-賣出
(三)其他
1.關于報表銜接問題
(1)對于未開辦遠期結售匯業務和已開辦遠期結售匯業務的中資銀行,實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后第一個交易日《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中的"上一日結售匯綜合頭寸",分別按其前一個交易日末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額和綜合頭寸額計入;
(2)對于外資銀行,實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后第一個交易日《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中的"上一日結售匯綜合頭寸",按其前一個交易日末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和結售匯人民幣現金賬戶合計資金余額(含賬戶的當日在途資金)折算為美元以負值計入,折算匯率采用該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間外匯市場美元對人民幣匯率的收盤價。外資銀行應在實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后的連續10個交易日內,將結售匯綜合頭寸調整至零以上。
2.銀行應按照下列要求,將全系統每個交易日發生的對客戶結售匯和自身結售匯的大額交易在《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的"備注"欄中說明:
(1)經常項目下單筆結匯或售匯金額超過等值500萬美元的交易;
(2)資本項目下單筆結匯或售匯金額超過等值1000萬美元的交易;
(3)同一客戶在每月內經常項目下累計結匯或累計售匯金額超過等值1000萬美元的交易;
(4)同一客戶在每月內資本項目下累計結匯或累計售匯金額等值超過2000萬美元的交易。
3.《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各種外幣均折合萬美元統計,不保留小數點。